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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