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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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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2-29)
·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 公安部(2009-9-27)
·
戒毒条例 / 国务院(2011-6-26)
·
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07-11-8)
·
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 / 公安部(2012-7-31)
·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 / 公安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12-29)
·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 公安部(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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