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5)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6-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13-12-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0-29)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