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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