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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3)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网上调解为主,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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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 国家邮政局(2008-4-1)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08-7-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2-11-17)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邮政局(20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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