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3)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网上调解为主,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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