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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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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1-8-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7-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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