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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3)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实施过程中,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处以与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当的罚款,罚款收入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就地上缴中央国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业股权变更为外资或外资控股的,自动丧失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资格,股权变更后取得的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减排量交易完成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交易额分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项目实施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伪造、涂改批准函,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营实体是指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定和核证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如下:
(一)氢氟碳化物(H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65%;
(二)己二酸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30%;
(三)硝酸等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5%;
(五)其它类型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2%。
国家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转让交易额收取的资金,用于支持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收取。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2012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 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中



央企业名单

附:



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



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5.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6.中国盐业总公司
7.中国中材集团公司
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0.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4. 国家电网公司
15.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21.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22.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4.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25.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26. 中国铝业公司
27.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28.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29.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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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2-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2-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结题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4-29)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规范》和《工业清洁生产实施效果评估规范》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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