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规范》和《工业清洁生产实施效果评估规范》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5〕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工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实施效果评估,切实将清洁生产审核的规定落到实处,促进工业企业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我们组织制定了《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规范》(附件1)和《工业清洁生产实施效果评估规范》(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 5月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39)
附件1
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工业清洁生产审核,促进企业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工业生产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和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污染物产生的方案,并对方案的投入、产出效果进行分析,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并实施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工业清洁生产审核以工业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自愿开展审核,按照自主审核为主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持续推进。
第二章 审核类型
第五条 工业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双超”企业);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以下简称“高耗能”企业);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以下简称“双有”企业)。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 自愿性审核是指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强制性审核以外的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自愿开展的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章 审核方式
第八条 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方式包括企业自主审核和咨询机构协助审核。
第九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知识;
(二) 至少包括工艺技术、环保、能源、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 具有三年以上行业从业经验;
(四) 工艺技术、环保、能源三专业的审核人员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条 鼓励具备上述审核人员条件的企业自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不具备上述审核人员条件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审核人员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咨询机构应按其服务的行业范围开展相应咨询服务,开展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上述审核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主审核与咨询机构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创新方式。
县级以上工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针对行业存在的关键共性问题,组织开展行业清洁生产审核。
对于工业企业聚集的各类工业园区,可充分发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开展园区集中式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工业清洁生产审核原则上按照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产生和筛选、实施方案的确定、编写审核报告、方案的实施等程序开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推动辖区内企业自愿性审核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审核。
开展自愿性审核的企业在编制完成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将审核报告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业主管部门,并在媒体上公布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计划,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对按上述要求开展自愿性审核的企业,县级以上工业主管部门在其部门网站或主要媒体上公布名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双超”、“双有”企业名单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布的“高耗能”企业名单,按职责指导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