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3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民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民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信访督办工作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对信访工作的考核,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落实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访工作。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宜。对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三)向本级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民政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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