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3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民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民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信访督办工作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对信访工作的考核,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落实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访工作。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宜。对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三)向本级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民政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
(八)向本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
第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岗位津贴。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对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约访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下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政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提高信访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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