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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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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 国家旅游局(2011-4-6)
·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 国土资源部(2010-7-9)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0-2-10)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9-1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9-10)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 国土资源部(2006-11-27)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2005-12-16)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 海关总署(1999-12-2)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 民政部(2012-3-20)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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