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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4)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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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3-8)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6-27)
·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3-28)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12-2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9-16)
·关于印发《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1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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