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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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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农业部(2012-5-2)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2012-5-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1-11-3)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 农业部(2012-10-22)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 农业部(2014-1-13)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2014-1-13)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办理饲用香味剂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 农业部办公厅(201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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