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6)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商务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监督。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协助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
(三)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违反本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日期均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件中的示范格式印制。有关文书制作规范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当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商务部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商务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格式
省(市、县、区)商务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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