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法[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结合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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