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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4)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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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2-10-30)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11-21)
·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2-12-21)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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