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10)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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