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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