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2)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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