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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4)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推荐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等文件的样式、填写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南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需要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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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2-9-2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8-7)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7-17)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7-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1-30)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1-17)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8-5)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2013-2-7)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 教育部办公厅(2013-5-10)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7-1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具有爆炸危险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界定标准的复函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4-1-14)
·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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