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修正<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VI第13条和第14条及附录VII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2(62)号决议通过了《修正<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VI第13条和第14条及附录VII指定美国加勒比海排放控制区和对在北美排放控制区和美国加勒比海排放控制区营运的特定船舶的免除的修正案。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2(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2(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修正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根据《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和第14条及附录VII指定美国加勒比海排放控制区和对在北美排放控制区和美国加勒比海排放控制区营运的特定船舶的免除)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以及《修正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称《1997年议定书》)第4条共同规定《1997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还注意到《1973年公约》以《1997年议定书》纳入了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以下称“附则VI”),
进一步注意到第MEPC.176(58)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附则VI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审议了经修订的附则VI的修正案草案,
1.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附则VI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非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和第14条及附录VII的修正案
1 第13条第6款由下文替代:
“6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须是:
.1 北美区域,它系指本附则附录VII的坐标所示的区域;
.2 美国加勒比海区域,它系指本附则附录VII的坐标所示的区域;和
.3 由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III中设定的衡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2 第13条第7.3款修正如下:
“7.3 对于199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5,000 kW、每缸排量在90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其《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须表明,本条第7.1款适用的船用柴油机已按照本条第7.1.1款应用经认可方法或已按照本条第7.1.2款经发证,或认可方法尚不存在或尚未如本条第7.2款所述商业化。”
3 第14条第3款由下文替代:
“3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须包括:
.1 附则I第1.11.2条中界定的波罗的海区域和附则V第1.14.6条中界定的北海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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