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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3)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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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7)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7)
·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3-12-8)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 财政部(2014-2-28)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3-17)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银行保...(201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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