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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5)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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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2-7-24)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 司法部(2012-2-3)
·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1-11-9)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2010-4-8)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 司法部(2010-1-4)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 司法部(2009-9-21)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3-3-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12-2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2-29)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6-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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