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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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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0-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07-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06-8-10)
·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 / 司法部 外交部 商务部等(20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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