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是指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