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经历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均应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纸质文件一式两份;电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录成光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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