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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3)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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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6-6)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6-6)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2)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1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2-28)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方编码规范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2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20)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6-1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9-3)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6-6)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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