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0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43112.files/n12343126.zip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3-6-28)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6-28)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5-31)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2-19)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2-8-24)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 财政部(2012-7-5)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2012-5-15)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1-11-16)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1-11-16)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9-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11-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3-1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12-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4-3-24)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