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3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7月18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7/P020130726496507652049.doc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信息电子化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销售机构、期货公司。
第三条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指客户通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终端特征代码。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互联网通讯协议地址(IP地址)、媒介访问控制地址(MAC地址)以及其他能识别客户交易终端的特征代码。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交易终端设备的类型,采集相应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适时性和及时性原则,积极跟踪信息技术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交易终端软件,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由第三方提供交易终端软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软件认证许可制度,要求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客户交易终端软件应当具备先提醒升级、再自动升级为最新版本的功能。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上交易、语音交易、自助交易等外围信息系统应当逐笔记录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密码修改、账户登录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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