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号
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月9日
附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pdf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备3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展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决议文件;(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五)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五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专人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拟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同时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第六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全面介绍股票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办理股票期权交易开户手续,并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存放,并与公司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开设、变更或注销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股票期权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与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之间,或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自营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三)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履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中的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金;
(四)转回利息收入;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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