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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4)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民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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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 民政部(2013-7-5)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2010-3-17)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民政部(200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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