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5)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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