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5)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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