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9)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设备配备的规定配置相应的气象设备。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
属于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气象设备许可管理范围的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在未取得相应许可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配置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气象资料收集处理、气象产品制作、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等气象设施设备:
(一)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设备是指包括测量、处理、显示能见度、风向、风速、云高、温度、气压、湿度、跑道视程和降水等气象要素量值的设备及附属设备和软件;
(二)基本的气象资料收集处理设备包括机场气象观测资料处理系统、气象资料接收处理系统、气象卫星资料接收处理系统、资料存储设施;
(三)基本的气象产品制作设备包括机场天气报告编制发布系统、机场预报制作系统、气候志或者气候概要编制系统;
(四)基本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设备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图文传真设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六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施、设备、运行系统应当具有符合有关防雷规范的防雷设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通信设施设备用于:
(一)向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相关的飞行情报区、搜寻与救援服务单位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二)向航空运营人和其他用户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三)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内部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之间情报和资料的处理和交换;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