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3)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