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5)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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