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折旧期,且使用中损耗过高,效率低,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
(四)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三十二条 满足第三十一条报废条件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资产;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提供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拆除行为可行性论证报告(加盖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八)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医院因抢救无支付能力的病人及公安部门送来的刑事案件重伤人员发生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民政、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和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财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明确相关责任。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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