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1月4日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和保全等业务活动和提供客户服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
前款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给人身保险公司,保证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合法、合理、安全、保密的原则,管理、使用客户信息,妥善保管记载客户信息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承保、保全等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审核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一)向客户解释说明采集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以及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二)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身份,准确、完整地记录客户信息。
(三)对于下列客户信息存在缺失的,应要求客户补充更正,补充更正完成前不能核保或保全通过: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四)提示客户如果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五)鼓励和引导客户提供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六)中国保监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上告知客户以下内容: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客户信息项目和有关要求。
(二)人身保险公司采集客户信息特别是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计算保费、核保、寄送保单和客户回访等。
(三)客户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四)人身保险公司承诺未经客户同意,不会将客户信息用于人身保险公司和第三方机构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对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明确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按照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对其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有效的审核。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承保、保全等业务和客户服务的需要,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协商确定双方以及第三方机构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严格限定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范围,维护双方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人身保险公司审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限期进行补充更正,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予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拒不补充更正或逾期未补充更正的,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与人身保险公司协商修订完善合作协议,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升级改造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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