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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严格遵守与人身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向人身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严禁伪造、篡改或拒不提供客户信息。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在劳动合同和代理合同中明确从业人员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对从业人员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严禁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的客户信息,严禁伪造、篡改客户信息,严禁违反限定范围接触、使用客户信息,严禁泄露和倒卖客户信息。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代理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中,综合运用佣金和薪酬发放、降级、解除合同等多种手段建立惩戒机制。对于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的客户信息,伪造、篡改客户信息,违反限定范围接触、使用客户信息,以及泄露和倒卖客户信息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同时其他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聘用或委托上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等保险业务活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销售行为实名制,在保险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中真实、完整的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通过网络销售的除外。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还应记录其分支机构或网点的名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向人身保险公司提供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一)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及其他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系统应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二)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保单,人工核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是否一致。

  (三)在犹豫期内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在回访时对投保人进行身份验证,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如果受访人非投保人本人,应在投保人联系电话更正后再次回访。

  (四)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保单,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信息是否真实或发生变更,审核保单上记录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是否真实、完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单独直接负责客户信息核实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分支机构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分支机构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内控不健全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一)未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

  (二)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三)未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同时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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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9-18)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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