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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4)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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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1-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3-1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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