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5)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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