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3-2-7)
·环境监察办法 / 环境保护部(2012-7-25)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7-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6-9-22)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