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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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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3-2-7)
·环境监察办法 / 环境保护部(2012-7-25)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7-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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