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或者经协商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予以会签;
(二)与起草部门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部门报请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影响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提请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或者派出机构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名称中有“试行”、“暂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施行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及时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修改以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可以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权要求派出机构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派出机构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程序:
(一)因应对突发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转发,且未增加规范内容的;
(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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