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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2)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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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12-30)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12-30)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 铁道部(2005-12-31)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 / 铁道部(2005-8-18)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 铁道部(2003-11-26)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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