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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2)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逾期贷款总额、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信贷资产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不良贷款分析、贷款重组、不良贷款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所承担各类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关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汇率、股票及其他价格变动对商业银行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年度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十八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商业银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1%以上的,公司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还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如商业银行根据相关规则,对日常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合理预计,并履行了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则在预计范围内无需重复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推出的创新业务品种情况。对银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要求披露的部分内容如与财务报表附注相同的,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妨碍阅读的情况下,公司可采取相互印证的方法对年度报告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提及的监管指标和该等指标的计算口径,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相应规定规范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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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2014-1-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2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1-1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1-11)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8-28)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3-26)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2-2)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2-2)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6-1)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7-25)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7-3)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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