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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的通知(2)
第十九条 经过审理,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案件进入听取意见模块。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
经过审理,属于《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一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直接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经过审理,需要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退回调查取证模块,由执法人员依法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听证笔录》,或者将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上传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进入责令退款模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第二十三条 在责令退款模块,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
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经过责令退款模块后,案件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罚、销案等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审批表》等文书。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办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执法信息平台上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审批表》,应当同时上传至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在执法流程子系统中生成和录入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自动进入档案管理子系统,形成案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形成的案件电子档案,任何人不得删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载明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使用执法监督子系统的内部监督功能,对正在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发现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和案卷评查过程中,可以通过执法监督子系统依法调阅有关电子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和证据材料上传至执法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通使用执法信息平台时,可以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内部职责分工,对网上办案的流程、各子系统的功能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文书制作和案卷管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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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9-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4-1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4-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4-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3-6)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4-1-16)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1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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