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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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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2-28)
·关于推荐使用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08-9-18)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11-30)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1-27)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2009-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2-29)
·关于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4-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4-6-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劳动权益保障的指导意见 / 国家旅游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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