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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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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3-12-7)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3-7-18)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2-11-9)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1-1-8)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08-1-15)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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