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5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7-3-1)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6-2-6)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4-7-29)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4-2-19)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务院(2013-12-7)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