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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3)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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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20)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2014-2-7)
·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14)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201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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